一起离婚时未对房屋分割之后就房屋份额及收益分割纠纷
原告诉称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收取的2012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20日房屋租金收益1359360元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给付收取的2020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1日房屋租金收益284700元及利息;3.确认原告对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享有百分之三十的产权并进行分割;4.请求对房屋进行评估,评估后对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对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共同拥有朝阳区房屋,原告与周某琼原是夫妻,因感情不和,2011年7月登记离婚,原告与周某琼各占该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的30%,郑某文享有该房屋产权及使用权的40%。2012年6月18日之前,原告与二被告均是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股东,三人共同创业,该房产是由公司资金共同购买,由周某琼代为持有。原告离婚后,2012年6月18日将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其他股东。原告2012年7月离开北京后,仅在2016年1月收到144906元的房屋租金,其余租金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该房屋多年来始终在出租使用中并有第三方在该处注册多家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周某琼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租金的诉讼不应当在本案中审理,因本案为共有物分割纠纷,租金诉讼应当另案起诉。原告的起诉日为2020年5月26日,因此2017年5月26日及其之前的租金,原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无权主张。周某琼未收取房租租金,不属于管理人,如果产生房租也应当有承租人支付给原告。原告证据显示房屋一直空置,没有产生租金,因此不存在租金分配问题。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之前由某公司会计支付给原告房租,可见都是由承租方直接支付租金给原告,周某琼未收取租金。离婚协议未对房屋作任何约定。
郑某文未答辩。
法院查明
原告与周某琼200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6日登记离婚。2011年7月18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2.婚姻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办公室一处(购买时用某公司出资购买),甲方双方占有该房屋60%的所有权,现租赁给某公司使用。双方协商同意各占30%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在出租、出售中双方拥有同样的权利,并不因婚姻的终止而改变。如一方出售出租该房屋权利,须事先取得另一方的同意。郑某文和案外人皮某在该《离婚协议书》上签名。
2009年2月17日,原告、二被告、皮某签订协议,该协议第6条载明:“针对周某琼、郑某文等购买的办公空间由某公司租赁使用,按年度交付租赁费用。统一租赁费用按每年24万支付,年底支付。”2012年1月,原告、二被告、皮某签订《协议》,第6条载明:“公司股东共同购买的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一套,秦某拥有30%的股份,现出租给本公司使用,每年租金人民币250000.00元,2011年秦某应得租金为每年人民币75000元。该房屋产权如其他股东愿意购买,秦某同意按照出售时市场价格出让。”截止到本案辩论终结,某公司的股东为二被告。
原告称2016年1月收到租金144906元,其提交了与案外人刘某的信息记录,周某琼认可信息记录的真实性,称刘某是某公司的财物,由某公司支付给原告租金,原告认可是某公司支付的租金。
2007年9月12日,周某琼与E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2009年8月7日登记在周某琼名下。原告和周某琼明确表示不要求获得涉案房屋单独所有权,郑某文未到庭主张。现有多家公司注册地址位于涉案房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某琼或者其子张某。
裁判结果
一、原告秦某对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享有百分之三十的份额;
二、关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原告秦某与被告周某琼、郑某文可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如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原告秦某与被告周某琼、郑某文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变价处理,所得价款中百分之三十归原告秦某并承担百分之三十的变价成本;
三、被告周某琼、郑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秦某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至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的租金收益五十三万零五百零四元;
四、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百分之三十的份额。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据此,法院依法处理涉案房屋分割问题。关于租金收益,法院认为,根据《协议》、原告退出某公司经营、二被告属于某公司股东等事实,原告与二被告实际上对于涉案房屋的管理达成了合意,即由二被告负责管理,对外出租给某公司使用,现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通知原告某公司不再承租涉案房屋,且二被告对于某公司具有控制权,各方均应该遵守先前的管理合意,即原告有权按照年租金75000元标准获得收益,二被告有责任保证原告的租金收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法院无异议,但其主张标准不予支持,同时扣除已收取的144906元。关于利息一节,法院认为租金收益的给付时间、方式约定并不明确,且二被告承担了相应管理风险,故不予支持,因给付时间、方式不明确,故时效抗辩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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